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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677號聲 請 人 王煜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未於金額以外之改寫處簽章,即屬未更改,仍應以原記載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政德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而原記載之發票日期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應認為未記載。是依前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