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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練素璇

蔣金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練素璇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420,000元,其中之839,632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練素璇、蔣金本於112年7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2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鴻福起重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由練素璇變更為蔣英傑,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相對人蔣英傑即鴻福起重工程行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