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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004號聲 請 人 李序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維元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180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如就執票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者,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表示其於115年5月11日持本票至相對人住家按門鈴無人應答,然依前開說明,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既未會晤相對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又衡諸社會常情,如未事先約定,前往某人住居所而未獲會晤之事,所在多有,若無其他輔助證據,究難逕認相對人有逃避之情形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且聲請人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故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逃避等情。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