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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9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684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陳昱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昱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115年4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萬3,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雖記載114年5月,然無法辨識日期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