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9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文泰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陳文泰於上開到期日時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簡易庭乃於115年2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向陳文泰提示付款之時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依法向陳文泰已踐行付款提示程序。是則依首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