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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2號聲 請 人 盧啓文相 對 人 盧家篆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89,57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有關票面金額部分,有記載國字肆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整,亦有記載數字489,756,惟依前開規定,本件票面金額應以國字記載為準。經查,本件聲請除金額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