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蕭嘉甫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許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法第1129條所定得召集親屬會議之人,因相對人A04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客觀上有怠於執行職務,並致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等重大事由,聲請人乃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召集親屬會議,擬提案討論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改選他人擔任等議案。詎相對人之父於收受前開開會通知後,竟於同年月21日另行通知改於同年月2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召開親屬會議;該次親屬會議成員未察客觀事實,顯有偏袒相對人之虞,遽作成不予解任之決議。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依法召開之親屬會議,因其餘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到場,致該次會議無從召開作成決議。為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A04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另行改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㈠相對人迄今仍未編製遺產清冊交付原告等繼承人,怠於執行職務。
㈡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轉帳匯入其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4,550萬元,實係其向被繼承人之借款,詎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日死亡後,相對人意圖隱匿該筆債務,營造該款項係受贈與之假象,先於114年3月18日向稅捐稽徵機關不實申報贈與稅,復於同年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明知本應將該4,550萬元借款列為遺產債權,竟故意登載為生前贈與。
㈢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預先於數張取款憑條簽章後,連同
存摺、印鑑一併交付相對人,委請相對人代為提款並妥為保管,專款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女就讀臺北美國學校之學雜費、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信用卡費等各項開銷。詎相對人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0萬元後,虛妄諉稱該筆款項業已全數支應前開費用,復於114年3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蓄意隱匿其所管有之上開現金遺產而未予申報。
㈣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住院期間,自被繼承人之外匯活期存
款帳戶內提領美金現鈔4萬元,受託代為保管該筆現鈔,以備供作被繼承人子女日後出國遊學、留學之教育費用。詎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竟蓄意隱匿其所管有之上開美金現鈔 4萬元。
㈤相對人拒不提供其所申報之贈與稅、遺產稅等資料予聲請人,顯怠於執行職務。
㈥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有諸多故意登載不實
、浮報債權及漏未申報法定扣除額等重大違失,包括: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輛非被繼承人所有,竟列報為遺產動產;申報之子女親屬扣除額金額有誤;被繼承人尚有父母健在,竟漏未列報父母扣除額(記載為0元);漏未將被繼承人113年度應納所得稅1,240,168元列為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記載為0元);被繼承人113年9月工資實僅105,000元,竟浮報遺產債權為4,834,100元;以及被繼承人因死亡領取之退職金4,795,795元依法非屬遺產,竟列為遺產債權。
㈦被繼承人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5,500
多萬元,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約17萬餘元。詎被繼承人死亡後,帳戶因扣款中斷致生逾期,彰化銀行除通知按月計收違約金外,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請彰化銀行轉請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出面協商處理,相對人非但怠於處理遺產債務,竟反要求彰化銀行逕向聲請人催繳。聲請人為免抵押房地遭強制拍賣致損及全體繼承人權益,無奈之下僅得先行按月代墊15萬元,始獲彰化銀行同意暫緩拍賣程序。
㈧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5年6月15日傳訊相對人,表明欲
以業經執行完畢並匯入該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款項繳納學雜費,詎相對人竟仍橫加干預,阻撓其支用於臺北美國學校之教育費用,顯已悖離被繼承人立囑藉由遺產保障未成年子女持續受教育權益之本旨與真意。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人預計於114年9月24日召開之親屬會議,其預計出席之親屬會議成員,與被繼承人之父親林嘉男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出席成員完全相同,且兩次會議所預定討論之議題亦相同。足證,同年月22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無論就出席成員之組成或議題之設定,均與聲請人自身預計召開之會議標準相符,顯見該次會議之程序具備正當性與合法性,且聲請人亦有出席該次親屬會議表示意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㈠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囑執行人應如何編製遺產清冊,有
明確之規定,故若遺囑執行人就其已知之遺產提出相關資料交付繼承人,即應認其已履行其編製遺產清冊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業已明確臚列相關之財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簽署遺囑時亦在場,難認仍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此外,針對動產部分,相對人亦於114年2月間,在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陪同下,清點完被繼承人之動產,並於全程錄音錄影,相對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將4,550萬元匯入相對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惟該筆款項實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並專款囑託相對人保管,供作其未成年子女日後出國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相對人恪遵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迄今將該款項完整留存於外幣帳戶內,未曾動用分毫。聲請人徒憑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借款」字樣,遽指該款項為消費借貸,殊有誤會;蓋被繼承人當時所以加註「借款」,實係用以註明該筆資金來源乃其個人房屋貸款,兼具日後規劃節稅之考量所致。況倘該款項確屬借款,衡情借款人取得資金後當已運用周轉,豈有由相對人全額封存保管迄今未予動用之理?且相對人乃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合法執行遺囑執行人勤務,便主動申報此筆款項之贈與稅,避免聲請人及兩位未成年繼承人之疑慮。因此相對人申報贈與稅之行為,反而是依法行事、顯無故意隱匿遺產之情況。
㈢被繼承人於生前,因罹患癌症身體虛弱不方便外出,乃前後
委託相對人臨櫃提領現金約400萬元,此等提領款項之行為,相對人均有被繼承人自行簽署之取款條以及授權書。被繼承人提領此些款項之用途,除被繼承人自行花用之金額約60萬元外,便是囑託相對人為其辦理「Fuwa寵物美容工作室」之寵物洗澡費用、準備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禮物及數學補習班費用、給付管家之零用津貼、被繼承人喪禮程序中,載送家人之司機服務津貼、被繼承人家庭所請女傭之薪資、協助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箱、依被繼承人指示協助購買Chanel提包答謝被繼承人罹癌期間之醫護人員、購買中秋禮盒致贈被繼承人指定之親朋好友、結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海葬程序,委請船隻之費用、結清公證遺囑及律師之費用、結清被繼承人最後一期美國運通簽帳卡之信用卡帳單、結清聲請人於美國使用車輛損傷之維修賠償費用、尚未包含相對人協助給付被繼承人之出院醫療費用等,總結已超過被繼承人委託相對人提領之400萬元,相對人就自行代墊之金額均未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再者,相對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就上開受託提領之400萬元全數本於誠信主動列入遺產總額申報,並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認免徵遺產稅在案,足證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而須改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
㈣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故意漏報美金現鈔4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美金現鈔目前仍由相對人妥善保管,未曾擅自挪用。該筆款項留存於相對人處之緣由,係被繼承人生前原規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赴國外參加夏令營,乃臨櫃提領美金4萬元,分別交付各2萬元予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名費及生活開銷之用;此等交付行為核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子女之有效贈與,該款項所有權已歸屬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因被繼承人病重,該兩名子女心繫親情遂放棄出國行程留在臺灣照料陪伴;惟渠等考量年紀尚幼、欠缺保管鉅款能力,亦恐該筆款項遭聲請人挪用,始主動委請相對人代為保管。被繼承人獲悉上情後,亦囑託相對人俟兩名子女日後成年出國留學時,再行返還由其自行支配。準此,系爭美金4萬元實屬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財產,自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相對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予列報,於法並無不合,更無隱匿遺產之情事。
㈤民法並未規定遺囑執行人有向繼承人報告之義務,故相對人
本即無主動提供遺產稅申報資料予聲請人。再者,聲請人得以透過自行向國稅局申請閱覽、複印而取得相對人所申報之遺產稅資料,顯見對於繼承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難認有怠於職務之情事。
㈥關於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故意不申報或亂申報扣除額等部分均
屬無稽,其中關於車牌000-0000係國稅局自動代入資料,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資產獲悉有限,並均以盡力完整依照金融遺產清冊所載資訊申報,於申報遺產稅階段難免有遺漏之處,然經國稅局承辦人員確認後皆盡力配合釐清,難認有故意不申報之意圖。針對遺產稅扣除額部分,直系親屬扣除額及父母扣除額係為定額扣除,依照實務操作之情形,此扣除額無須特別填寫,國稅局之登錄系統會自動代入正確之數額核算,因此相對人並非故意不申報,而是實務上並無需特別填寫申報該筆扣除項目,況嗣後相對人亦已向國稅局說明及補正。針對被繼承人之雇主美林證券之薪資、退職金申報不實云云,然相對人申報之資料係由美林證券,爾後經律生活律師事務所法務專員重新向美林證券核對,始知悉美林證券員先提供之資料係有違誤,故有誤溢申報之部分,嗣經美林證券提供正確之數額後,業已向國稅局承辦人員補正,難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情形。
㈦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依法本即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負連帶責任。雖聲請人曾於被繼承人之遺囑中同意拋棄繼承,然聲請人嗣後卻食言未履行被繼承人之遺願。聲請人既已選擇繼承遺產,卻又不依法負擔被繼承人遺留之房貸債務,顯然於法無據。相對人僅為遺囑執行人,依法並無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相對人告知銀行人員要求聲請人自行繳納繼承遺產之房屋房貸,洵無不合。
㈧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提及遺產應用於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臺北美國學校學費或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唸書前之學費。然依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前言之意旨,係以未成年子女繼承人大學入學前後作為責任切分時點。被繼承人安排兩名未成年子女大學入學前,係由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已獲得之保險金,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當然包含台北美國學校學費支出。遺囑雖亦載明遺囑執行人於認有保障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必要時,得為其二人之利益動支銀行帳戶內全部或部分現金,然此本屬遺囑賦予遺囑執行人本於專業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限。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負有扶養義務,且其前已本於被繼承人之保險受益人地位,受領高達2,000萬餘元之保險給付,資力充裕,自應由其本於親權負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學費及生活扶養費用;詎聲請人拒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反本末倒置,執意要求相對人支付現時學雜費,並於相對人恪遵遺囑意旨審慎把關時,遽指相對人干涉、阻撓,進而指摘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屬倒果為因、殊無足採。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選任目的,係為藉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故必該遺囑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內容並無爭執之情形下,遺囑執行人始有存在之實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玟靚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相對人A04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公證書及密封之代筆遺囑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於遺囑內容均無爭執,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24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召集親屬會議,因其餘成員未出席致未能召開,構成向本院聲請之法定事由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父林嘉男考量成員多屬高齡且當日另有行程,為實質促成會議,乃依法另行通知於同年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召開親屬會議;其成員係依民法第1131條法定順序定之,即由被繼承人之父林嘉男、母紀素真、姨母吳紀素霞、母舅紀弘明出席成會,組織自屬合法。且聲請人接獲通知後亦親自到場並充分陳述意見(見卷一115年3月19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件1:114年9月22日親屬會議錄影檔24分起至43分10秒),該次會議經實質討論後已明確決議「不改定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之職權業已行使完畢。衡諸聲請人擬於同年9月24日召集之會議,案由核與同年月22日已作成決議之議題完全同一,且距前次決議僅相隔2日,實無重複召集之必要,其餘成員自無重複出席之義務,殊難遽認本件合於民法第1132條所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自無理由。
㈢再者,相對人即遺囑執行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
由;且依被繼承人遺囑中載明:「遺囑執行人基於本遺囑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倘因故無法行使或負擔,得由遺囑執行人書面指定之第三人代為行使或負擔。倘遺囑執行人未能指定第三人者,則由立遺囑人之兄長林孟杰或滿二十歲之外甥女陳又慈代遺囑執行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足見本件顯已指定備位遺囑執行人甚明。既定有備位人選,縱有改任之需亦應依遺囑指定之順位遞補,聲請人逕行請求法院另行指定,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編製交付遺產清冊,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214條並未就遺產清冊之編製方式設有特定限制,執行人若就已知遺產提出資料交付或會同繼承人清點,即足認已履行義務。經查,系爭遺囑本已詳列不動產標示及金融帳號,相對人就任後除依法申報遺產稅供查核外,更於民國114年2月間會同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進行實質清點動產並全程錄影,足認其已恪盡遺產清冊之實質交付與確認之責,聲請人執此指摘相對人怠於職務,自難採憑。
2.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匯予相對人之4,550萬元為借款債權,質疑相對人補報贈與稅、款項用途前後矛盾,且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美元結構商品係挪用借款投資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該款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付,預留供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大學出國留學之用,而該款項之由來係源自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當初在轉帳時備註為借款,實係兼顧資金來源性質及希望藉此達到節稅之考量,核與常情無違;且參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將該筆款項轉帳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於同日旋即用以申購到期100%之保本型美元結構商品(見本院卷一115年3月19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相證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費匯水單),核與相對人主張該筆款項係預為未成年子女將來出國留學所用而交由其保管之目的相符。復參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治療期間除了無法賺取多餘收入外,還要支應積極治療龐大醫療費用,家裡開銷,及預支兩名年幼女兒未來生活費及教育費,故僅能透過房貸支應,因為以上種種原因,故委託相對人A04在本人身故後,擔起照顧兩名年幼女兒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115年9月17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件
4:被繼承人親筆簽名之說明),益見相對人所辯非虛。衡諸經驗法則,借貸鉅款僅為承作100%保本型金融商品顯非交易常態,益證非屬借款債權。至相對人嗣後於114年3月主動補報贈與稅,依法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計算,客觀上反使繼承人權益更獲稅法保障,益徵其抗辯洵屬有據。又聲請人指摘律師函與答辯狀就該款用途之記載略有出入乙節,細核其核心本旨均在支應子女留學生活或家庭需求,實質目的並無二致,況依系爭遺囑第壹條第三項亦已概括授權遺囑執行人就漏列財產得全權決定如何及何時交由被繼承人兩名女兒繼承。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3.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列舉之部分開銷(如項鍊停產、管家津貼等細節)有所出入,質疑相對人虛妄諉稱,並指控相對人蓄意隱匿其所管有之400萬元現金遺產而未申報云云。然查,被繼承人生前罹病期間及身後所需處理之事務繁雜,舉凡醫療、喪葬、海葬、律師公證、子女教育及各項生活雜支,金額本屬龐大;相對人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或舉證略有微瑕,然既已提出多項客觀存在之支出憑據與流向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針對個別零星項目(如手環、管家津貼)之質疑,遽予推論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遺產、侵占款項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就上開受託提領之款項全數,業已主動列入遺產總額依法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認在案。(見本院卷二115年8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相證26: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由此益見相對人並無蓄意隱匿遺產之意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4.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領取共4萬美元供兩名未成年子女參加夏令營未成,相對人未將該款列入遺產亦屬怠於職務云云。惟查,該4萬美元嗣後業已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見本院卷二115年8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相證26: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聲請人雖主張該筆款項係因其向國稅局檢送資料經採納後始列入等情,縱令屬實,然觀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舊法之規定,遺產稅之申報與納稅本即以遺囑執行人為義務主體,必須透過遺囑執行人依法踐行申報程序方能落實。相對人既為遺囑執行人,並已依法完成相關申報程序,自無所謂蓄意隱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5.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提供申報之贈與稅、遺產稅等資料,顯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並未課予遺囑執行人須主動交付稅捐申報明細之法定義務;況聲請人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逕向稅捐機關查調相關財產及核定資料,其知悉權益並無受損。是相對人縱未主動提供,亦難認已達重大怠於執行職務而應予解任之程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6.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有誤列車輛、退職金與工資債權,並漏列父母扣除額及應納稅捐等故意不實與浮報情事,構成重大違失云云。惟查,遺產稅申報涉及繁複之稅捐法規與跨機關資料整合,一般非專業人士使用財政部電子申報系統時,多直接匯入稽徵機關查調之財產參考資料,或依原任職公司提供之給付明細填載,其因稅法認知未稔或系統匯入資料未盡周延,致生初次申報項目之漏誤,衡諸常情在所難免;且相對人於查悉相關項目有所出入後,業已主動向稅捐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客觀上並未致遺產受有實質損害,自難憑此行政申報上之技術性更正,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登載不實或重大違背職務之解任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7.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房地房貸遭銀行催繳並聲請拍賣,相對人拒不以遺產繳納,竟要求銀行通知聲請人繳款,顯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系爭房地所附隨之貸款債務依法本應由承受該財產之繼承人負責清償,相對人請銀行逕洽繼承人繳納,核屬合理處置,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8.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以專戶款項繳納學費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更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註記須經其同意始得動用,顯有違失云云。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身為父親本應負擔子女學費;且系爭遺囑明文授權遺囑執行人決定何時將專戶存摺、印鑑及帳號密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指示自聲請人受分配款項中保留500萬元支應子女活動等支出,足見被繼承人確有賦予相對人控管資金之裁量權。相對人依遺囑授權控管專戶並請聲請人先行負擔學費,核屬合理行使職權,難認有何重大違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就遺囑之執行,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包含於發現被繼承人海外帳戶存款餘額時主動向國稅局補行申報遺產稅、與彰化銀行就信託事宜進行洽商、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依遺囑意旨由兩名未成年子女平均繼承取得、辦理車輛貸款結清與過戶,以及將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遺產辦理分割等職務(見本院卷二115年8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相證26~30),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本件相對人執行遺囑職務尚符被繼承人遺願,且亦無其他得予解任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