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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袁名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玉媛生前立有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自書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並未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及提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A02,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從審酌親屬會議成員是否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本件有逕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