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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林思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金枝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林思恩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換而言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子林志明)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雖主張伊114年11月15日經親友通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並於同月25日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僅為代位繼承人,當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之叔叔等人)存在,聲請人當時客觀上未取得繼承權,亦不知悉自己是否得為繼承人,係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接獲本院115年4月21日士院璿家友115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函文,始知得為繼承人等語,惟本院函詢案外人林志聰(即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之叔叔)是否曾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當面口頭告知或其他任何形式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是否曾出席、參與被繼承人之喪禮或任何相關之追思祭祀儀式等情,林志聰115年9月4日具狀陳報「…本人已通知關係人林思恩,林思恩有出席被繼承人黃金枝之喪禮…本人亦已將本人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告知林思恩。林思恩已知悉相關情形,惟其表示不願辦理拋棄繼承。此部分係林思恩本人之決定本人予以尊重…」等語,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15日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縱聲請人誤認自身繼承順序,亦不影響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點,是本件至遲應於115年2月14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始為之,顯逾得為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持上詞主張拋棄繼承,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