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盧寶蘭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江厚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盧振苓於民國95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盧寶蘭為被繼承人之妹,於被繼承人死後,未與被繼承人一家人往來,亦未曾收到第1順位、第2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直至近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並委由律師閱卷(即115年5月6日)始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自115年5月6日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未獲前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乙事,直至115年5月6日委由律師閱卷時,始知伊為繼承人,且另於115年8月17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不在國內,經家人電話通知始上情,於95年10月上旬回國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當時未聽聞前順位繼承人討論拋棄繼承事宜,待告別式結束後,便返回國外居住地,之後與被繼承人家人無聯繫等語,並提出入出境紀錄為佐,惟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發現與聲請人同順位之繼承人盧富振(即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手足),於95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於95年11年28日補正拋棄繼承通知書,該補正狀附有盧振富於95年11月28日使用國際快遞寄信予聲請人及同順位繼承人盧振芬之寄件執據,此有95年繼字第1454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可憑,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未獲前順位或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而聲請人於115年6年11月始具狀拋棄繼承,顯已逾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是聲請人持上開主張聲請拋棄繼承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