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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游金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二、聲請人請求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遺產所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參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職後,依法進行查調遺產、搜尋繼承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現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41號強制執行中,並准予第三人優先承買在案,聲請人為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公證之遺產清冊、訴訟筆錄及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案卷核對無訛,堪認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所示內容,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查調遺產、申報及更正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撰寫狀紙、參與訴訟、配合執行程序,管理期間歷時近4年,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清償債務等事務須待完成,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為適當,並計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483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如聲請人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支出及代墊費用,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