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鄭碧鑾
鄭碧桃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利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鄭碧鑾、鄭碧桃(以下合稱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利於115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養女即第1順位繼承人鄭佳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查閱案件繫屬資料表在卷可憑。從而,前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聲請人身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