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A01聲 請 人 A02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毓瓊
王世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係被繼承人楊盧金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A01、A02係被繼承人楊盧金蓮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楊毓瓊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A03、A04、A05、A06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A03、A04、A05、A06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A01、A02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