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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李呂月娥

李呂月英呂錦玲呂月女

呂月桔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秀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呂秋芳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115年7月1日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又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