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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聲 請 人 羅禾易

林沅錤之胎兒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沅錤

羅中豪共 同送達代收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舜卿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羅禾易、林沅錤之胎兒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舜卿於115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炳旭、林文郎未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