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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7號

115年度司繼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秀蓮

黃秀鳳

黃秀卿黃嬿如

黃建豪

黃詩琦陳莆日陳于勝謝昕恩黃宜庭黃筱甯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詩惠上 四 人之 劉硯慈 住○○市○○區○○街○段00號二樓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蔡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12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換而言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蔡吉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1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函詢聲請人等12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黃秀蓮、黃秀鳳、黃秀卿、黃嬿如、黃建豪、黃詩琦、陳莆日、陳于勝於115年3月13日具狀陳明其等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但不知被繼承人有繼承其胞兄蔡源興之遺產,直至114年11月14日接獲他人通知始知曉上情等語,聲請人黃詩惠、謝昕恩、黃宜庭、黃攸甯於115年3月17日具狀陳明其等自訃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但於114年12月時接獲他人通知被繼承人另有繼承蔡源興遺產等語,並提出訃文、存證信函影本為據,依訃文內容,被繼承人114年2月25日安葬,可推論聲請人黃詩惠、謝昕恩、黃宜庭、黃筱甯自遲於114年2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等12人雖均主張於114年12月時始知被繼承人另有繼承蔡源興之遺產,惟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起算點,非自繼承人知有遺產之時起算,而是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時起算,依聲請人等12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等12人於114年2月間知悉得為繼承被繼承人之事,然遲於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3個月得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從而本件聲請人等12人持上詞主張拋棄繼承,顯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