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宇濰
陳語萌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黃妤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明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之繼承人,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子陳季孟、陳季鞍、A01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2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2人分別為110年、112年出生,為未滿7歳之未成年人,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所提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85元,及土地2筆、房屋1筆,房地現值為154,762元,債務0元,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不符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