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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煦光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煦光之胞妹,惟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已為第三人即養父A02所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對本生家庭之胞兄即被繼承人李煦光尚無繼承權利可言,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