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蔡慕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曾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受有遺贈,嗣被繼承人蔡曾已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其無子嗣,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亡故,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派。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證遺囑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曾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養女許月香(即第1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許月香,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