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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A04

A05法定代理人 A03

A18聲 請 人 A07

A08法定代理人 A06

A22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炳河於民國115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A04、A05、A07、A08等4人(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以姓名稱之)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炳河於115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繼承人遺有積極財產新臺幣40萬餘元,但未見留有消極財產之記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所遺負債大於所遺資產,難認本件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