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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武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武滇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乙事,爰檢陳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武滇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覆:「社工於112年11月10日聯繫聲請人,告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已於同年10月20日由台灣民本禮儀公司完成告別式,骨灰安厝於富德公墓,後續需由聲請人領取,惟聲請人表示無意願由其處理」等語;復有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有關被繼承人欠款事宜請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社會課洽領,因本院已委託全權處理即視同拋棄繼承,故前年11月接獲社會局承辦人來電告知被繼承人已樹葬,其遺產金額上繳在案」等語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於112年11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為繼承之事實。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間。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