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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謝文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忠雄於民國115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謝青紋、謝龍傑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合法繼承人為謝青紋、謝龍傑。聲請人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言,自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