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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許淑惠

許淑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惠、許淑晴均為被繼承人許祐誌之胞妹,被繼承人許祐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二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4日北院信114司執宇214582字第1154054715號執行命令始知其等為繼承人,因恐受被繼承人許祐誌債務之牽連,爰於知悉後3個月法定期間內,依法檢陳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許淑惠、許淑晴均為被繼承人許祐誌之胞妹,固為前

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許祐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女,第二順序繼承人母親張玫玲已歿,惟父親許萬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生存(許萬全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許萬全依法獨任繼承,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許淑惠、許淑晴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當時,並未取得繼承人資格,亦無繼承權可言。

㈡至於第二順位繼承人許萬全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許祐誌

死亡)後始死亡之事實,此乃屬於「再轉繼承」之問題。即許萬全已取得繼承許祐誌遺產之權利,該權利於許萬全死亡時轉為許萬全本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許萬全自身之繼承人繼承或拋棄繼承,並不發生由後順序(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淑惠、許淑晴遞補繼承被繼承人許祐誌遺產之效力。聲請人主張其等遞補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容有誤會。

㈢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許祐誌死亡時既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合法

繼承,聲請人許淑惠、許淑晴二人即未取得繼承人資格,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另許萬全之繼承人許芷彤、許淑惠、江佳穎、曾奕揚、曾奕

翔、曾奕婕、許淑晴、賴俊睿、賴品豪、賴芸恩、曾許月娥、許郁瑩、許明毅、許萬益、許月蓮、許清泉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1、994、1095號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許淑惠、許淑晴因再轉繼承所涉許萬全繼承被繼承人許祐誌遺產之權利義務,業經另案聲請拋棄對許萬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