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謝欣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宇軒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因聲請人平日遠赴新竹地區工作,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收受鈞院寄發之通知,實非故意延誤程序,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宇軒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期且經限期補正未果,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卷、裁定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至遲於1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具狀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為繼承之事。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其至遲知悉得為繼承之日(114年10月22日)起算,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三個月期間,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