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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林楷哲法定代理人 林育豪

黎垂玲聲 請 人 巫欣宸

巫柚萱兼法定代理 林孟樺法定代理人 巫修全聲 請 人 林建名○ ○ ○ 0段000號5樓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義輝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建名、林楷哲、林孟樺、巫欣宸、巫柚萱等人(以下合稱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女,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認可憑信。惟被繼承人之女即林靜宜,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靜宜之子女即楊博麟、楊士杰為代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林靜宜一親等親等資料及一親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楊博麟、楊士杰迄今尚未向本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繼承順序較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未取得繼承權,無從拋棄繼承。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