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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詹玉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玉鈴係被繼承人謝偉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母,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並非被繼承人之生母,亦無收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