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白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白家安為被繼承人白勝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白勝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白勝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白勝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白勝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白勝杰共同繼承其母蕭爻之遺產。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1922號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68號准予備查通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關係人白家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其已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