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林孟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秋男於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秋男於115年4月3日死亡,固有除戶謄本為證,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