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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張光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麗美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樓)為被繼承人蘇義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義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義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義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義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義宏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無其他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

開庭通知、民事準備書狀、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1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許麗美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許麗美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