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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詠晟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A01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子林士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資料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親等較遠之第1順序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