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鄭智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係限於利害關係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泰源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為佐,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號、第252號、第362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為鄭泰榮,與聲請人非同一人,本院遂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為辦理何事而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開通知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惟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