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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雲玲法定代理人 楊友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明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進明於114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應須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3提出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生前遺有不動產及新臺幣2萬餘元之存款,未見有負債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所遺資產,難認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