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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聲 請 人 程婉上列聲請人聲請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俊彥於民國114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1月間始知被繼承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尚有溢領租金補貼須返還,自願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換而言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俊彥於114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表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受當地警察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有出席被繼承人之葬禮等語,可知聲請人至少於114年1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且自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11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越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自不得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