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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桂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明道與聲請人間有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4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通知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及第12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並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查閱無訛。且該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該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