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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高浩恩法定代理人 黎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榮順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高榮順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子,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03代為行使之,然依法定代理人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年及112年財產所得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所載內容,被繼承人遺有一筆不動產,現無欠稅之情形,復無其他文件可供釋明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大於所遺資產,如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形式觀察難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