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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褚愛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愛瓊係被繼承人褚力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褚愛瓊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褚瀚翔已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褚芸芸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褚芸芸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