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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34號聲 請 人 洪筱媛

洪偉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筱媛、洪偉民係被繼承人洪娜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筱媛、洪偉民均係被繼承人洪娜娟之兄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母親洪蘇明經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父親洪寶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父親洪寶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洪筱媛、洪偉民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