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謝秀琴
鄭雅雯鄭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秀琴、鄭雅雯、鄭雅玲係被繼承人鄭謹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秀琴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鄭雅雯、鄭雅玲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林云辰、林芷恩、林芷安尚未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謝秀琴、鄭雅雯、鄭雅玲既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