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昭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嘉豪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32)為被繼承人陳昭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4年7月1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昭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昭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昭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昭良於114年7月10日死亡,惟其滯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7,186,845元,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蕭嘉豪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昭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