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64號聲 請 人 張蓓伶法定代理人 張詩筠
張哲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出生,除該卑親屬為胎兒,而有民法第7條之適用外,否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福義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福義於111年7月4日死亡,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然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始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顯非胎兒,無民法第7條之適用,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因無權利能力而不具繼承權,依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法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