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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許柯瑞春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許子文在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亦未於聲請狀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