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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莊淳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維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維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僅係繼承人莊子葳、莊雄羽法定代理人之一,非本件被繼承人曾維煌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