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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送達代收人 李佳玲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步進滯欠臺北市民國109年至11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17萬9,617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而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建號:12211)、同路段349號4樓(建號:

12176)建物2幢。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業經離婚,亦具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身分,在臺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致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欠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聲請人為保障國家稅捐徵起,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函覆准予備查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被繼承人徐步進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4年11月7日輔服字第1140082044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在臺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84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是被繼承人即屬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自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徐步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待法院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