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楊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對被繼承人楊耀輝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撤回對被繼承人楊耀輝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耀輝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聲請人前於115年1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係因繼母及姑姑向其表示被繼承人負債累累,讓其拋棄繼承等語,且聲請人調閱被繼承人名下房屋,有新臺幣500萬貸款,才信任繼母及姑姑之說詞,辦理拋棄繼承,豈料聲請人嗣後收到被繼承人之聯徵資料,始發現被繼承人並無銀行貸款,故聲請人係遭繼母欺騙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耀輝於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檢陳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形式審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無違,應准予備查。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乙節,雖聲請人主張其遭欺騙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已有提出印鑑證明,且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形式審查上難認聲請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無從認定上開意思表示是基於他人欺騙所為之,且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請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回之,故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徜聲請人認受他人欺騙而有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餘地,因此部分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認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