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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陳昀臻

陳奕全陳彥縉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吟蓮聲 請 人 林雨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義輝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義輝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林吟蓮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代位繼承人楊博麟、楊士杰(被代位人林靜宜)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