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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57號聲 請 人 林聖羽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必先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是茍若先親等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觀音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聖羽為被繼承人戴觀音之曾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戴觀音之孫尤劭元、尤語棠、戴彤羽因未合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因其先親等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