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聲 請 人 黃草花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阿志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俊彥、黃采柔、黃采依、黃俊昇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阿志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鄭黃美珍之代位繼承人黃玉蘭未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第三序兄弟姊妹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