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5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繼承權之拋棄,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故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允許未成年子女為繼承之拋棄。復按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既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法律要件,法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經形式審查決定應否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貴村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貴村之外孫女,因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代位繼承其母之應繼分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未據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函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拋棄繼承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