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78號聲 請 人 陳宥安
許如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同順位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安、許如玉係被繼承人陳周秋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宥安為被繼承人陳周秋霞之孫女,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時佳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陳玲玲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玲玲,聲請人陳宥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又聲請人許如玉為陳時佳之配偶,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自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陳宥安、許如玉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