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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武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珠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未住一起,也無聯絡,收到法院公文被列入繼承人,於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才知道被繼承人為外婆,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案足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李珠玉於98年1月31日死亡,林盧淑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林盧淑賢於111年8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林盧淑賢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被繼承人之女林盧淑賢既於繼承開始時即98年1月31日尚生存,則林盧淑賢即為被繼承人李珠玉之適法繼承人,縱聲請人係自林盧淑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李珠玉之遺產,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李珠玉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19